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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农民工工资还是劳务承包费?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四川省邛崃市某建筑公司与易某某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邛崃市某建筑公司将位于四川省雅安市某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及其施工图纸中所有相关工程分包给易某某。易某某承包工程后,组织十余个班组进行施工,前后共招用雇请上百名农民工从事劳务工作。易某某分包的工程结束后,因易某某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中的10名农民工于2017年9月分别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易某某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并要求邛崃市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诉讼的农民工中的李某某、周某某的身份存在很大的争议。李、周二人以农民工身份诉请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法院查明,易某某将搭建架子工程按每平方米12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又雇佣了两名工人一起做工;易某某将拆除架子工程转包给周某某,周某某又叫了十个工人在手下做工。最终邛崃市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某、周某某应为劳务分包人而非农民工,二人均是与该工程劳务总承包人易某某建立的劳务分包关系,二人与邛崃市某建筑公司之间并无用工合同关系。据此,认定李某某、周某某诉求邛崃市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由易某某支付李某某、周某某劳务承包费,驳回了李某某、周某某要求邛崃市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作为邛崃市某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我们认为,本系列劳务纠纷案件,属于农民工追索工资案。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保护;但是,也要防范某些打着农民工幌子索取非法利益的投机者,以维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对于工程发包人的邛崃市某建筑公司来讲,认定原告诉请的是农民工工资还是劳务承包费至关重要,若认定是农民工工资,则邛崃市某建筑公司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若认定是劳务承包费,则邛崃市某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而是农民工工资还是劳务承包费,关键又在于厘清李某某、周某某的身份:二人是农民工还是劳务分包人?
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我们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应当认定李、周二人不是农民工而是劳务分包人,二人的诉请应为劳务分包费用而不是农民工工资;由于李、周二人与邛崃市某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诉求邛崃市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李某某、周某某的身份不是农民工,而是劳务分包人。

       易某某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后,又将搭建与拆除架子的工程分包给李某某、周某某。李、周二人承揽架子工程后,又分别雇请数名工人一起做工,并向其雇请的工人支付了全部或部分工资。据此,李某某、周某某的身份应是劳务分包人,而非农民工。既然李、周二人是劳务分包人,其诉求的应当认定为劳务承包费,而不应是农民工工资。
二、李某某、周某某与易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只能请求易某某承担相应的劳务承包费。

       易某某作为劳务承包人,将搭建、拆除架子工程分别分包给李、周二人,易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周二人只能要求发包人的易某某支付劳务承包费。
三、李某某、周某某要求邛崃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李、周二人不是农民工,与邛崃某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劳务、雇佣等人身性质的合同关系,所以二人要求邛崃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李某、周某只能依据劳务分包合同请求易某承担相应的劳务承包费,而不能以农民工工资要求邛崃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判决:一、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李某某、周某某劳务承包费15000元、10000元;二、驳回李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于李某某、周某某以农民工身份诉求劳务费是否定性准确;二、邛崃市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李某某的身份,根据易某某陈述,易某某将搭建架子工程按每平方米12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又雇佣了两名工人一起做工,其余两名工人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为此,李某某的身份应为劳务分包人而非农民工,李某某主张的费用为劳务承包费而非劳务费(工资),对李某某要求易某某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易某某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周某某的身份,根据易某某陈述,周某某是架子工小包工头,易某某将架子工转包给周某某,周某某叫了十个工人在手下做工,负责拆架子,而且根据周某某向邛崃市某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承诺,收到此款保证发给工人,承诺人周某某”字样,进一步印证了周某某为劳务分包人的身份。为此,周某某主张的费用应为劳务承包费而非劳务费,对周某某要求易某凝眸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易某某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认为:对李某某、周某某要求邛崃市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由于李某某、周某某是与易某某建立的劳务分包关系,与邛崃市某建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对于李某某、周某某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由易某某支付李某某、周某某相应的劳务承包费,驳回李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是农民就一定是农民工吗?

       本案中,李、周二人确实是农民,也确实在建筑工地做工,但他们就一定是农民工吗?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农民工”是受到劳动法律保护的劳动者,认定某位农民是否是“农民工”、劳动者,关键是看其与用人者是否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就属于农民工,否则,就算是农民,也在工地做工,也不能认定为农民工。本案中的李、周二人分包了易某某的部分工程,他们与易某某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他们不是“农民工”,而是“包工头”。
二、是农民工工资还是劳务承包费?

       农民工工资是农民工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劳动报酬,而劳务承包费是基于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应享有的合同价款。区分工资与承包费,关键是法律关系:如果是劳动法律关系,就是工资,如果是民事合同关系,就是承包费。本案中,已经查明、认定李、周二人与易某某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或劳动关系,所以,以真实的法律关系来认定,应认定李、周二人诉请的是劳务承包费,而不是农民工工资。
三、作为劳务总发包方的邛崃市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作为劳务(二级)分包人的李某、周某的劳务承包费承担连带责任?

       李、周二人只与易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邛崃市某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某、周某某作为劳务分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请求合同相对人易某某承担责任,而要求邛崃市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如果李、周二人是易某某招用的农民工,邛崃市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吗?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若李某某、周某某是易某某招用的农民工,那么,作为劳务发包方的邛崃市某建筑公司就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李某某、周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劳务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加之国家以及社会对于农民工工资越来越重视,司法机关在处理劳务纠纷案件时也格外的谨慎和重视。
       劳务纠纷案件最常见的就是作为建筑单位的劳务总发包人将劳务承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因拖欠劳动者工资而被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单位与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此类案件,关键在于对诉求者身份的认定:农民工还是劳务分包人。我们应该根据案件事实,找准法律关系,既要保护农民工的权益,也要依法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追根溯底,从主体身份入手,厘清法律关系,是做好案子的关键所在。